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TA-113-交-245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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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鄭盛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11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訴外人黃玉慧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筆錄記載我時速為59公里有誤,我時速為50公里。且當時行 人於紅燈穿越路口,我的視線亦受遮蔽物阻礙,以致與行人間僅有6至7公尺之反應距離,我已盡可能注意並實施煞車,惟行人之違規行為已超出我能合理預見與避免之範圍,屬於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後,我也與對方和解,被告卻裁處吊扣駕照處分,顯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本案行人當時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未暫停讓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 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語,作為原告違規之理由(本院卷第52頁)。然審酌訴外人當時係「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而享有路權,又該處並非無號誌路口,原告自無須減速慢行,只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是原告就訴外人突然闖越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視線無礙之路中央,而係甫離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處,而當時天色已昏暗,視線不如白日,訴外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中間遭種有行道樹、樹叢之分隔島遮蔽,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行人出現,且看見訴外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因應,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訴外人陳稱:我看到紅燈就停在分隔島和旁人聊天, 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送到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其闖紅燈之過程、發生碰撞前原告與其距離等情節,均無從描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步入車道之時,究竟與原告距離如何,原告車速究竟為何,自難在均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尚能及時因應,有未讓行人通行之過失並因而肇事。至原告於案發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59公里間,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為40至50公里間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使以原告最初所述時速40至59公里間為準,亦無從證實其行至系爭路口前係超速之狀態,是尚難單憑原告曾經之陳述,逕認原告係因超速而疏未讓行人先行。從而,被告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惟 審酌該員警只是自事後卷證資料作成判斷,並非車禍目擊證人,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另參以本院調閱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明確的碰撞點、煞車痕、碰撞後之刮地痕等(本院卷第183頁),無從透過該圖推得原告之時速、雙方發生碰撞前之距離等事實,亦難認有傳喚製作此圖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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