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2453-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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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0 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 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2、43公里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5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以手動雷射測速儀為偵測,當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可能產生誤差,且其就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林毅桓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 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原告違規地點前約614.5公尺(已扣除測量距離385.5公尺)之國道5號北向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1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8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僅係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58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以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之規範作推論,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時,主張實際 駕駛人係原告所屬員工林毅桓(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以113年6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1130109650號函復原告:「……檢附相關證據(車主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代辦人身分證)歸責違規駕駛人,未辦理者將逕依規定裁決。」(本院卷第81頁),卻未見原告嗣後有依上開函復內容辦理歸責於林毅桓,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係吊扣違規駕駛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綜上,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審酌,認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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