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2456-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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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輝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80259號書函(下稱113年7月16日書函)及占用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本院卷第11-13頁、第15頁),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占用道路行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僅就違規占用行為進行行政指導,另對原告所詢事項,予以答覆,應屬觀念通知等語,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7767號函(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惟查: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依此,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舉凡文書、標誌、符號、口頭、手勢或默示等方式,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可視作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異其結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認定木箱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 ,足以妨礙交通,已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因無法確定行為人,遂製發占用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下稱清除通知單)張貼在木箱上通知行為人,責令行為人儘速自行移除,倘仍未改善,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應屬被告依現場情況所採用之適當處理方式,該清除通知單業已對外發生認定原告擺放木箱有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並有命清除木箱之效力,原告若未遵期自行清除,該木箱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且被告另以113年7月16日書函通知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故113年7月16日書函及清除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已實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113年7月16日書函及清除通知書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3.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訴訟申請原處分撤銷之訴訟 標的為請求被告歸還依清除通知單移除之木箱」等情,有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歸還遭移除之木箱,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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