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交-2457-20250108-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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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綉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代 表 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耿徹 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新 北警永交裁字11300043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113年6月30日新北警永交裁字113000 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理由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35頁)附卷足憑。 (二)然原處分業於113年7月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樓〉(亦為原告之戶籍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在卷足佐,則原處分於113年7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且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