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462-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2號 原 告 蔡政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6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6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南向北)外側(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7206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 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㈡、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需搭配上述之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始屬之。員警舉發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占用專用車道之法律要件。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劃有右轉 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直行,並無右轉行為,違規屬實。 ㈡、另依交通部107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略以: 「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4、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5、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至32、43、45、51至53、59、61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 右側,繪有白實線與白虛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之車道位於白色實線旁,而該車道靠近路口處,地面繪有右轉彎指向線,是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屬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其行駛於不得變換車道之實線側,依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該車道屬於右轉彎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其行向僅能右轉,而原告遽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當屬違章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僅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必搭配上指 向線方有所謂專用車道之情。然本件系爭車輛即已行駛在不得變換車道之一側,則其既然不得變換車道,行向即必須依照指向線前進,原告所主張者,為於得變換車道之一側車道行駛,則該車輛當仍可變換車道而不受其原先行向之車道地面指向線規制,無所謂專用道之問題,並不得擴張解釋為於不得變換車道側行駛之車輛亦無遵守地面指向線之問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