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TA-113-交-2466-2025030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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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6號 原 告 莊永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IME401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服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被告107 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原告因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其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舉發員警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查詢原告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原告應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始得行車上路,惟其並無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經被告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07年7月1日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迄今原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處分(本院卷第8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3分,在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不勝酒力跌倒在路中,經員警施以酒測,並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為註銷狀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及現場錄影譯文(本院卷第63至80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之答辯狀,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將答辯狀及附件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應認被告之答辯狀確已送達原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具體表示不服之理由及提出相關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加重處罰,並無違誤。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8,000元(本件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4月23日前到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逕行裁決,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3萬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