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2467-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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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7號 原 告 范彥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J5S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違規,經於106年7月31日吊銷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再於113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照後鏡損壞未為修復,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查,而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禁止駕駛)」之違規,遂填製掌電字第A00J5S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前,並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J5S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106年因酒駕吊銷駕照,期間深感無照的嚴 重性,於112年申請考照,礙於現行法規需經酒癮治療1年方可進行考照,依規定於113年4月11日完成醫院評估並申請考照,113年3月23日中午為採買而就近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員警自後攔停開立無照罰單。原告前往超商繳款時發現罰單金額高達36,000元,盼鈞院能體諒原告已申請考照並考量酒駕情事是7年前之事,並繳付大筆金額,本件請以較低罰金懲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請求減輕罰鍰, 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屬行政機關裁處皆依據基準表,又基準表係依據車種及違規事實訂定罰鍰,是被告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67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前於106年7月30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經於106年7月31日吊銷駕駛執照,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汽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再於113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照後鏡損壞未為修復,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查,經查獲有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情形等節,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31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2222號函(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中華路2段309巷口監視器畫面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106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係112年5月3日方為修訂、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2年道交條例)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3月23日駕駛機車,再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112年道交條例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原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7月31日經吊銷,迄今仍為吊銷之狀態,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另於113年4月11日始完成酒癮治療,亦有酒駕個案申請重新考驗駕駛執照之酒癮治療結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方得認定其酒後駕車之風險已為降低,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斯日起始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內,違規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2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罰罰鍰12,000元,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㈣末原告主張罰鍰36,000元處罰過重,請求減輕處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之駕駛人即應受罰鍰24,000元、加罰12,000元之裁罰,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又原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尚得依裁處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