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交-2469-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9號 原 告 王元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99巷20弄處(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日填製掌電字第CE9C32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E9C32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自家樓下臨停,該處沒有劃設紅線、黃線之標線,應 係可臨停車輛之處所,並未妨礙他人、車通行,員警之舉發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未能即時將車輛移置,而員警依職權 及現場狀況判斷,認系爭車輛停車行為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又系爭處所之土地之權屬皆為公有,亦為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其上,當屬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3張(原處分卷第9至2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查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公有土地,且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養護道路之範圍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23日新北府警交字第1134545691號書函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佐以Google map街景截圖(原處分卷第8頁),可知該處確實鋪設柏油、設置水溝蓋,亦有其他民眾之車輛停放,堪認系爭處所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原告在未劃設紅線、黃線之該處停放車輛,自仍須遵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顯然妨礙及其他人、車通行之行政法上義務甚明。 2.然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見原告 停放系爭車輛占據約2/3路幅,造成車道大幅減縮,已致一般自用小客車無法通行該處道路,顯達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原告停車時疏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一般汽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舉發違法,洵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罰鍰9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