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470-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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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 原 告 林勇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 8-ZFA344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1月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4年1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告標誌設置於不當位置,以致夜間行車難以辨識。而被告 分別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 ,而「限5」標誌上有「11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可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及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又「警52」標牌位於北向47.2公里處,與舉發位置距離約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時間仍於測速儀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勘值信賴。再者,原告若認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有變更必要,即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而本件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系爭路 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700公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10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95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3張(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佐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9頁),亦可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得為駕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以時速153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其主張受到光線、藍色告示牌等物影響視線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準此,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扣牌照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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