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248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2號 原 告 孫開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03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桃警局交字第DG59827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8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9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4日為陳述、於同年8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G598278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採證照片中,可見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  ㈡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指義勇街與該街126巷口 )復劃有黃色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規定。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車輛尚未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踏上行人穿越道 第1根枕木紋上,持續觀察來車,已屬穿越車道,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隨即提步行走,乃繼續穿越車道。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格處時,與行人距離僅約1根枕木紋,顯不足3公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指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30662號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19、41至46、49至51、57至61、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構成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靠路緣處,未有任何提 步行走及穿越車道之舉動及跡象,與處罰條例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段時,已減速慢行,於判斷行人未在穿越車道後,始行經行人穿越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含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可見聞前方有行人站立在車道鄰近路緣處,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面朝原告車輛方向觀察車流,踏在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邊緣,而在穿越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或1個車道情形下,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第1至2根枕木紋間隔處,接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暫停,隨提步前行,而持續穿越車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徵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處確符「有行人穿越」之情形,原告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燈光號誌,前方路口復劃有黃色 網狀線區域,繪有「越線受罰」標字,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後,倘暫停禮讓行人,反會違反禁止在該區臨時停車規定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同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⑵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黃色網狀線係告示駕駛人在標線範圍內,禁止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臨時停車行為,未禁止或免除駕駛人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為暫停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不構成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