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交-248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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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暉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214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後鳴笛,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604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於113年8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原告於影片時間00:41秒超車 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風切聲,並無聽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查看警方並無跨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續前行,警方於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定並無立刻加大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原告不知警方要攔檢,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警方開罰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2時46分1 6秒跨越禁止超車線後,警方隨即於17秒開啟鳴笛在後追截,故系爭車輛應能知悉警方有駕車緊跟在後之情,猶未減速慢行及停車,並加速駛離,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於本件舉發之時間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65、81、83、85、87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6/21 12:46:16 系爭車輛由警車左邊( 即警 車行向之對向車道) 出現,警車於2024/06/21 12:46:17鳴笛,之後警車跨越雙黃線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 2、2024/06/21 12:46:20系爭車輛行駛進原警車行向車道,警車 持續鳴笛,2024/06/21 12:46:30系爭車輛行駛離開停車畫面,2024/06/21 12:46:34警車停止鳴笛。2024/06/21 12:46:47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未再出現。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提供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以,原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㈤、而原告違反前開行為後,超越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並且 向前前進,而舉發警車有於後方鳴笛,依照一般情事,該鳴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均應可以聽見,而原告先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經過警車旁,其理應知悉當時警車示警,並綜合其前開沒多久之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可知是時警車對其違規攔查,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未停止,直至離開警察視線範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時已知悉警車欲對其攔查,然仍行駛離開現場,其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無虞。 ㈥、原告主張於超車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 風切聲,並無聽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查看警方並無跨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續前行,警方於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定並無立刻加大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等語,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主張影片中之警笛聲音較小,其當時並不知悉員警攔查。然如前所述,警車之鳴笛聲在一般情形下,用路人均會有所聽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用路人,且於員警鳴笛前違規,理應反應出員警係在對其示警並且欲將其攔停取締,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而且在員警持續在其後行駛之時,該鳴笛聲仍繼續持續,並且顯然跟著原告,依據一般常理,若員警並無攔查之意,則該鳴笛聲勢必會越來越少,然依據影片觀之,員警鳴笛長達17秒鐘之時間,原告理應知悉。又原告自陳其行車紀錄影片僅能聽到很小的警笛聲,然行車紀錄器所擺放之位置並無法佐證原告無法聽到該警笛聲,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另原告主張之全罩式安全帽造成其無法辨識,然原告仍可透過後照鏡等方式確認後方警車行向,況因為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之聲音,但其仍須注意相關行向之行車狀態,否則將以有行為人製造該等環境而造成規避處罰條例之行為進而均可免責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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