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488-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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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8號 原 告 黃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124乙線4.7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長年未設置「警52」告示牌,且設置告示牌應符合 規定高度,舉發照片並無佐證,再者,苗栗地區之固定超速照相設置地點並未有本次取締路段。又舉發員警來回穿越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執行舉發,且本件員警應當場攔停,惟員警以躲藏隱匿於對向車道之方式逕行舉發,有違反誠信且不合法之情形。又系爭路段為偏鄉道路,常有不特定車輛加速逆向超車或加速駛離,是以常人依道路交通經驗,自行加減速通行,係為保持交通順暢而非故意競速行為,並無交通風險。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並不以員警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告示牌,且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時速50公里標線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射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112.4公尺,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約166.2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份警五字第1130027945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101至11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長年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 行駛,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難苛求員警當下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又既已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自得逕行舉發,核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員警於舉發過程中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況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憑採。另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1月18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資料,均非本件違規日當下,並不具參考價值,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 ,立法者係有意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即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準此,原告指摘系爭路段並未公布於苗栗地區之固定超速照相設置地點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⑶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 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且均無任何物體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故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認為被告裁處與法有違。 ⑷至原告主張本得依道路交通經驗,自行加減速通過系爭路段 以保持交通順暢云云,然查系爭路段設有時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原告對於速限之標誌本應確實遵守,不得自己主觀認定超車即不需依憑速限之限制。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