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3-交-249-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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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祺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47分,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1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5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2日、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113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車道路面指示行駛,與大多數車輛行進路線相同,認定行車於迴轉道,為具有路權,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已經介入轉彎,繼續前行將會發生擦撞,當時之陳述是說明路權,並無惡意危險駕駛之企圖。⒉縱原告有違規情形,原告為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無不良紀錄,原處分逕以上開金額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並無發生令其必須暫停之突發交通狀況,無碰撞之 虞,顯然係出於本意無故煞車於車道中致檢舉人被迫煞停。 ⒉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24,000元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並無違誤。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17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系爭車輛則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前後距離甚近,嗣系爭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並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至少30秒以上,影響檢舉人車輛通行,期間原告搖下車窗以手勢並輔以口述「叫警察來…內側車道是停車場使用,外側車道才是迴轉道…」,檢舉人車輛駕駛則多次告知「您是不是要擋我的車不讓我走」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無法繼續行駛是由於檢舉人已經介入轉彎,繼續 前行將會發生碰撞,且當時之陳述係說明路權,並無惡意危險駕駛之企圖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又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僅因不滿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自外側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切換到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當時未遭遇任何突發狀況,且此舉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其初次違反道交條例,且過往不無不良紀錄,被 告逕以24,000元處罰,已違反行政裁量標準云云。惟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僅因不滿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即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