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49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6號 原 告 郭昌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N2069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206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0697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檢舉民眾距離黃線路口那麼遠,四張照片無法清楚辨別機車車牌號碼,無法證明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有違規行為,故應撤銷罰單,又處罰條例未明文定義汽車,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包含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民眾檢舉影像輔以違規採證照,於畫面時間13:13:1l-13:13:2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永康街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且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於畫面時間13:13:23-13:13:27時,系爭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機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來車道;於13:13:28處,系爭機車向右變換車道回原順向車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為乃「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受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㈡檢視上開影像及照片內容以觀,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永康 街上,且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機車正後方,兩車間並無其他汽機車,自可清楚認定上揭違規行為。且參酌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動力車輛,職是之故,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二輪之機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8065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清楚辨別違規行為及機車車牌號碼 等語,然參以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89頁),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觀以影片時間13:13:23時,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黃線;於影片時間13:13:25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直至影片時間13:13:27時,始向右再度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至順向車道,依上開影像截圖可見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上開所稱,毫無足採。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處罰條例未明文定義汽車,被告不得擅自以汽車 包含機車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所謂「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將「汽車(包括機車)」單獨列為車輛之其一型態,是依其文義及體系架構,機車即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況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更載明:「…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修正後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已將機車涵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