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3-交-249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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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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