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吳美池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69D40075號裁決部分(下稱原處分):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7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嗣雖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惟非合法,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又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3日起訴時,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未一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13年5月9日始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與被告(見本卷第375頁之被告收文戳章),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前開聲明,且迄今未獲被告同意,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則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年滿70歲,所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於斯時 失效;臺北市交通局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4款等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即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下稱前處分),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牌照)之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非本件爭訟標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系爭牌照業經註銷,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本件爭訟標的),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  ㈢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 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繳牌照(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計程車,於查證 原告身分及稽查前違規行為時,發現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逾齡逕註)、執業登記證業經廢止、系爭牌照業經註銷(運輸業逕註),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關於前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同年度交 上字第200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判確定在案。關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及同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判確定在案。至於「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則為本件爭訟標的。  ㈢關於前處分部分,原告雖曾提起行政爭訟,惟經臺北市政府 於112年9月21日以府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繼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⒉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5 至71頁之舉發通知單、第73至89及111至119頁之陳述書及補充申訴書、第93至95及177頁之舉發機關函及員警職務報告、第295至303頁之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第181至184頁之違規紀錄表、第173至175頁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關於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0、185頁之駕照狀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關於執業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97、137至141頁之執業登記狀態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關於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8、191至193、221至235、289至292頁之車輛牌照狀態查詢資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前處分),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系爭違規行為,且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不得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400元、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