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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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