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51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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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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