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251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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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6號 原 告 彭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竹 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7分、113年1月5日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光明六路東二段,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款規定,以113年8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前車正要停入停車格而造成後方塞車,為使交通順暢而為權宜之計。2.該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為使交通順暢,並無違規佔用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該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原告為搶快超車,竟行駛於設有雙黃實線之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2.依連續影像觀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彎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行駛,然原告並未依地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58 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994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113年10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5899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4-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可知㈠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且接近路口處劃設有雙黃實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4:57:05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㈡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劃設有4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35:16行駛於地面上劃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7:35:18~21進入路口後並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向右變換車道後往前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見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均不足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7款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 3.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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