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252-202410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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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邱靜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10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舉發機關依民眾所提供之舉發違規照片,以系爭車輛於路口 號誌為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國道一號南下林口交流道下交流道後接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至忠孝路口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限在51至60公里時,黃燈時間應有4秒,但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卻僅有2秒多,系爭路口燈號變換未按規定設置,原告原可能於黃燈期間内通過停止線而不被認定違規。又原告駕車至系爭路口時,因下雨視線不明,路面積水反光,無法正確辨識地上標線,且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輛藍色小客車,因專心注意須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接著快速地由黃燈轉紅燈,當原告發現通過停止線時已轉為紅燈,在短短的2秒内,若原告當時緊急煞車,而非快速通過,可能會因天雨路滑導致傳動輪(後輪)鎖死造成打滑,使車輛失去平衡,導致意外事故發生,或是發生後車追撞之事故,原告實非故意闖越紅燈。 ㈡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遇黃燈時到底應儘速通過?還是該緊急煞停?上開設置規則並未明確規定。原告並非蓄意於全部車輛均在停等紅燈時闖越路口,往往被檢舉闖紅燈之駕駛人係行經交岔路口時碰到由黃燈轉紅燈,不是故意闖紅燈,而是行駛當下有一定的速度,如緊急煞停,有很大機率會造成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事故,因此才有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路口黃燈秒數明顯不足,燈號之變換秒數未按規定設置,不應由原告承擔受罰之不利處分。 ㈢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制度之新增訂定,立法目的 雖為「彌補警力不足」及「維持交通秩序」,然開放民眾憑行車紀錄器或智慧型手機之影像可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後,實際上卻問題層出不窮,不僅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激增,造成員警須費時過濾篩選,而特定人針對性尾隨跟拍,連續性、惡意性及報復性的檢舉才是最大的問題,已嚴重偏離立法目的,人民並非執法者,不能以當事人違規為由就無限上綱讓人民來充當執法者檢舉開單,這樣只會失去導正用路人正確行駛之用意。系爭路口號誌(黃燈)設置秒數既有違規之虞,可能造成原告在合理秒差範圍內應變不及而闖越紅燈,被告未予詳查便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實難認合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闖紅燈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經查採證影 片,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緊跟前車(車距不足1車身距離)遇黃燈號誌並未減速,且紅燈號誌亮起時加速闖越路口,而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並未使駕駛人無法辨識。綜上,原告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非案址黃燈秒數不足,是原告所陳並無所據,且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遇紅燈加速闖越路口,其闖紅燈主觀犯意明確,故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行為時)、第2項規定:「( 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55-65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25187124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8:39:4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該處有4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距檢舉人車輛約有1組車道線之距離,此時前方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18:39:49秒末至18:39:50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切至左側之中外車道,中外車道前方有一藍色自小客車,路口號誌仍為綠燈;18:39:51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繼續行駛於中外車道,後方並無車輛,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路口號誌於系爭車輛行至地面指示直行之白色箭頭指向線上方時轉為黃燈;18:39:52秒許,系爭車輛隨前方之藍色自小客車繼續直行,其後方未見車輛,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18:39:53秒初,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路口號誌仍為黃燈,18:39:53秒末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通過停止線;18:39:54秒許,系爭車輛前輪壓越停止線繼續行駛,於18:39:55秒車身完全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並於57至58秒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則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影片於18:39:58秒許結束,上開期間見文化一路1段地面溼潤,惟中外車道未見積水,另檢舉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見雨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5-129頁),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停止線,系爭車輛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㈣原告固主張依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在51至60公里時黃燈時間應有4秒,但系爭路口黃燈秒數僅有2秒多,未按規定設置,原告原可能於黃燈期間通過停止線而不被認定違規云云,固提出文化一路1段速限60公里之GOOGLE街景圖為據(本院卷第25頁)。惟按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1-60:黃燈時間4秒」,法條既使用「得依下表之規定」,非原告所稱「應依下表之規定」之用語,顯見該規定僅係供號誌黃燈時間設定之參考數值,非謂交通主管機關全無裁量空間,況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尚須考慮交岔路口車輛交通量、流向、車速、路況及行人穿越數等因素以設計時制,自不得以系爭路口之黃燈時間未足4秒,即認構成違法。況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行車管制號誌調整以前,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得逕認黃燈時間過短,即謂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違法。㈤再者,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可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黃燈時,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口停止線、機車停等區之後方,於中外車道路面直行指向線之上方,經本院以GOOGLE地圖衛星畫面,測量該直行指向線至路口停止線、銜接之文化一路1段之距離分別為37.37公尺、79.18公尺(本院卷第111-113頁),又該中外車道未見積水,檢舉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見雨滴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並無原告所稱下雨視線不明,路面積水反光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見黃燈顯示,本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且距離銜接路口尚遠,縱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每秒前行約16.67公尺(計算式:60×1,000公尺÷60分÷60秒=16.67,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四捨五入)仍不足駛至銜接路口,另停止線前已劃設有機車停等區之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如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道路現況等客觀情事判斷逕予通過路口有無因而肇生違規之可能,惟原告仍執意繼續前行通過機車停等區並超越停止線後直行至銜接路段,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見紅燈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裁處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3、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方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本件既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自無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