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交-2522-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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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2號 原 告 蔡美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 28932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89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量測必有誤差,量測誤差是量測結果偏離真值的程度。對任何一個物理量進行的量測都不可能得出絕對準確的數值,這種量測值和真實值的差異簡稱為量測誤差或公差(以下均簡稱公差)。測量儀器隨機的公差並不一定存在但也無法排除一定不存在,其所量得的數值代表的是一個範圍,在這範圍內的數值皆無法排除。因此測量儀器均會標示公差以估算真實數值(以下簡稱真值)範圍。例如量測值152,公差2,符號為152±2,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0≦真值≦154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若公差為l,量測值為152,符號為152±l,其代表的真值為介於151≦真值≦153範圍間無法確定的任一數值,在真值範圍內該量測值無鑑別度。量測值分析上若訂定大於(﹥)150為做有效結果標準,152±l可視為有效結果,但152±2(150≦真值≦154)則不能視為有效結果,因它所代表的真值範圍沒有完全落入大於(﹥)150的範圍內。這是原告在讀中學的年代物理化學教科書所學到的知識,也是進入社會做科學實驗的客觀準則。2、一般數位電子量測儀器(例如三用電表)會有不同檔位,各種檔位代表不同的公差,越精確的檔位量測時間越長,因為需要擷取更多筆資料統計後才得出結果,這就像民調系統在相同的信心度下要得出1%,3%誤差範圍需要足夠樣本數。雷達測速儀的公差也是相同道理,在固定量測時間下,不同的資料取樣數就會產生不同公差,至於器號:ATS00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信心度是多少不得而知,但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號:CNMV91第2版〉(以下簡稱技術規範)所引用的標準文件(0IMLR9lRadarequipmentforthemeasurementofthespeedofvehicles)2.7節的建議是99.8%,也就是有0.2%的機會量測公差大於檢驗標準,相當於每500次量測就有1次誤差不在標準內,以高速公路每天每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通過50,000車次計算,1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1天會發生l00次錯誤,1年下來高達36,500次錯誤,全臺灣上千台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更是驚人。退一步想信心度降低一個維度是99.98%,雷達測速照相系統每天產生的錯誤數量仍然相當高。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的高比例錯誤率,測速值事實上要有安全閥值,這應該也是目前超速要取l0公里寬限值降低錯誤風險不致被察覺的原因,不然以這種錯誤率,超速罰單會是日常開車出門的門票,開一趟車就有很高機會收到1張。既然l0公里寬限值可以降低錯誤風險,那就應該適用在所有車速,否則少了安全閥值面臨的錯誤概率是一樣。民調常常不準,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看起來也是常常不準,每張超速罰單事實上都有不低比率的誤判。 3、技術規範7.l之⑹所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150k 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因此雷達測速儀所測車速152公里/h,符號為152±2公里/h,其車速真值為:150公里≦車速真值≦154公里/h的範圍間無法排除任一數值。而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所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60公里),以速限ll0公里(=ll0公里)而言係指車速為:150公里﹤行車時速﹤160公里,兩相對比可知150公里並不大於(﹥)150公里,雷達測速儀偵測的車速真值範圍區間並未完全落入﹥150公里的範圍內,無法確定車速一定大於(﹥)150公里。無法確定的事實並不等於事實,因此違規事實並不成立。 4、隨著科技設備之進步,國家機關無可避免須使用科技設備 作為認定民眾違反交通法規之證據,然而科技設備縱經國家標準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之程序檢定合格,該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仍與實際數值有一定公差,公差所產生的不確定範圍自應回歸科學面向的詮釋。國家對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之目的,不在於要求違規者繳納罰款以增加國庫收入,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意旨),所以如以科技設備所測得之數值作為認定民眾違規及對違規者科以一定行政罰之依據,該數據如與實際數據有誤差時,應採有利於民眾之解釋。5、綜合上述分析說明,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略以:「…查該車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8.6公里處,為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08、檢驗合格證書:J0GA1200673、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採證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舉發…」。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08,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9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1200673,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內容,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900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4、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速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二、一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186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088號函〈含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18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公差,故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行 速 必大於150km/h,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8日22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8.6公里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處〈即北向99.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8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89322號、第ZFC28932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7月12日前,並均於113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檢 定及檢查公差7.1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 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4月8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