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TA-113-交-2523-202502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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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3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諶烱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諶烱爐(下逕稱諶烱爐)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5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40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諶烱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 血壓突然降低致冷汗暈眩,擔心會暈倒,才趕快開車下交流道,欲找地方休息、服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於l13年6月9日5時58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處 ,經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52公里(速限ll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爰依採證照片分別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合先敘明。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工務單位於國道1號南向241.5公里處(斗南交流道人口)設立第1組速限標誌,並於測照點前方300至l,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係113年7月l1日應診距違規日(即l13年6月9日)逾1個月以上,並非違規當下,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患疾病係慢性疾病並非急症,且其起訴狀亦載明「找地方吃藥等語」,原告顯然於上路前已可預見身體狀況之變化,除可事先用藥,亦可緩慢停於路肩休息用藥,惟原告以最危險方式(即違規超速)使用道路後持此理由欲免除其責,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電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09、05:58:18、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證號:J0GA0000000A、主機:ATS006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930公尺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書、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並提出113年7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違規當日就醫紀錄,難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