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交-252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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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5號 原 告 楊子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 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個月前收到另1張罰單,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交流道(亦為台北入口匝道),經民眾(應為同一人)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1,200元罰鍰(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原告在收到第1張罰單後,即已繳交罰鍰完畢,也已結案,因此不該再因發生在同一個時間之同一事件,重複受罰,實有不公允之事實,因此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ZAA398730.MP4」),於畫面時間19:59:49至19:59:59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時,向左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左側方向燈。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左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2、原告固以「…因同一地點、同一原因已先於1個月前收到罰單並繳費」置辯;惟第A52514447號違規罰單非被告管轄,且無須繳費,原告若已繳費,逕洽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詢問,上開情形有入案紀錄表可佐。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紙、申請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901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查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2年8月21日19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龔庭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高雄市前鎮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5.2公里(台北入口匝道)路段,而由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98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龔庭儀)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9日前,並於112年9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龔庭儀亦於113年1月9日委由原告填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惟查: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 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4號函(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敘明:「…四、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屬實,爰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另有關申訴陳述書所稱之情事(民眾檢舉違規時間相隔未超過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請貴局依職權逕行卓處。」(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⑵又依前揭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所示,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市警交大字第A52514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違規案件,已載明「應繳金額:0」、「併案」,是就該違規案件並未另為裁罰,是原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若已就該違規案件繳納罰鍰,自可請求退還,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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