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526-202503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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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6號 原 告 陳泯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9C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5月31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173巷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查得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掌電字第A00F9C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6月30日,嗣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開立原處分,認定原告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行為,員警於車後鳴按喇叭示意原 告停車受檢,出示身分證後,員警以電腦查得原告無機車駕照,隨即開立舉發通知單,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需客觀合理判斷處於易生危害之狀態,始得予以攔停,否則即屬權力濫用。查員警於開單時稱:「你又沒有違規,我不知道要開什麼」足證員警攔查時主觀上未認系爭車輛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不屬易生危害之情,員警不得隨意攔停,舉發過程違反正當程序,然舉發機關函對此事隻字未提,被告據此所為之裁決亦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附載人員未依 規定,經員警攔查並查得其無機車駕照,違規屬實。又原告前於113年2月22日因無照駕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復於本件再次違規,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3、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 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二、小型輕型 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31條第5項…之情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長安 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前次違規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7至78、91、93頁)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並未告之有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情形, 攔查有所疑義。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置物腳踏板處有孩童站立,此有舉發機關長安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行為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5款之情形。系爭車輛既有違反處罰條例該條之情形,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且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身分。原告雖以當下員警有說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主張員警當下並未認定其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但該條項之文義即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系爭車輛腳踏墊既有附載乘客,已屬於前開情形,且客觀上當屬易生危害之情,員警當可予以攔停。 ㈣、又於違規當時,原告確屬未持有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3年6月12日考領駕駛執照),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前次違規為113年2月22日,為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及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