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529-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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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 原 告 劉士榮 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劉士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告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違反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591號處分、559B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士榮駕駛原告黃美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大豐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黃美文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遂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U3095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後分別更新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113年8月23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於113年8月30日以5591號處分裁處原告劉士榮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影片內容與現場一致。而檢舉人喇叭長鳴,不知什麼事,駕 駛人第一反應確定為交通事件人員受傷,當下即刻停車,不得移動現場,待警察處理善後,此為突發狀況。但本人下車後訊問檢舉人,檢舉人沒有回應即離開現場。如果真有勾到人,是肇事逃逸,屬於刑事案件。而以前即有一件案件遭判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 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超車,檢舉車輛就此對原告劉士榮按喇叭,原告劉士榮不滿該車之行為,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並下車與檢舉車輛爭吵,之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顯屬違章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3、67、87、97、99至100、111至113、127頁),足認為真實。 ㈣、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劉士榮直接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打開車門後並且走下車輛往檢舉車輛方向走(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觀其將車輛停在路中間之前之照片,系爭車輛原先停放於路邊系爭道路車道邊緣,後向左方切入系爭道路中間,其前方並無所謂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前既無此場景,原告劉士榮於無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中間,使後方之檢舉車輛產生相當之行車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之情。 ㈤、原告劉士榮以前開情詞主張,然其與檢舉車輛如有相關行車 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如報警或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再與檢舉人溝通,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間影響行車秩序與安全。再者,原告雖以可能發生車禍進而可能遭檢舉肇事逃逸等為主張,但如前所述,原告如認有發生車禍,亦可將車輛行駛於安全處再行處理,並非直接將車輛停於路中。況且原告下車後,係走向檢舉人,而非觀察車輛受損或有無人受傷之情形,是可認定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況且,當日並無通知警察處理之情,顯見原告劉士榮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故意。 ㈥、又原告劉士榮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前因怕撞到勾到人,怕不停車遭判刑等語。然觀之前開判決,可知該案為原告劉士榮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之案件,並非不停車遭判刑,該案為停車後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吵之情,與其所述不同。況原告該案業已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判處拘役,本案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原告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之觀念,其主張實難可採。 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本件原告黃美文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劉士榮使用,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情,業如上述,而原告黃美文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劉士榮是否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黃美文並未盡到此一義務,是被告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並無違誤。是原告黃美文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