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53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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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肇璿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1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逕行裁決,經審認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先踩住煞車、完全停等,等待車流及人流通過,方鬆開煞車準備左轉,突見行人尹○璟走到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踩住煞車,未與尹○璟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安裝有防撞系統,若有雷達偵測感應,會自動煞停,復當時車內副駕駛座尚有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原告與配偶下車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擦撞尹○璟。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因此一違規事實尚無合理可疑高度蓋然性之確信,自難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不得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左前車頭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未暫停讓尹○璟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訂。㈡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及其配偶陳妍妤與行人尹○璟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且觀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原告車輛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準備左轉彎景福街時,適行人尹○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當尹○璟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同時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並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一事,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見原告車輛確有擦撞尹○璟,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屬明確。互核尹○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見巷口車輛停等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繼續筆直往前走,不料,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當下伊愣住並以眼神示意駕駛下車了解狀況,惟駕駛在車內揮手要伊離開,伊搖頭拒絕並以雙手示意下車處理,但駕駛仍直接倒車並駛離現場等語,此與尹○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乙節,及尹○璟遭原告車輛擦撞後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等情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顯然,原告車輛在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至臻明灼。㈣雖原告以其車輛未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且未有雷達偵測感應,車內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復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等語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舉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足信實;若原告就此一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固原告猶謂被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情事,但細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尹○璟本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嗣原告車輛突然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此與尹○璟在警詢時所述:伊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等語相符,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受傷部分相符,在在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擦撞行人尹○璟情事,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謂其當下並無感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亦無受損,應無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固原告配偶陳妍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配偶(即原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本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待景福街車流及人流疏散後左轉彎,然於準備行駛並左轉彎時,突見男子(即行人尹○璟)出現在車頭,配偶就緊急踩了煞車,未感覺有撞到人等語;可見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行人尹○璟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煞車不及以致人車發生擦撞,因尹○璟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故原告或其配偶陳妍妤當下有無感覺肇事,僅渠等內心狀態,無關本件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㈤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㈥則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為憑;故原告因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述說明,在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被告卻在原告所犯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顯不適法。另被告以原處分處予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尚無違誤。㈦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原告車輛突然起步,致與尹○璟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舉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應可信實;至原告猶謂其車輛並未擦撞行人尹○璟,因被告已就本件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提出舉證,但原告僅空言指謫,未見有何事證可予推翻,所述自無可取。然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可維持,至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其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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