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2533-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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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縣○○鄉○○路○段(原誤載為海岸路,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街交岔路口附近,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違規地點原記載「海岸路與南海七街」,嗣經更正為「南濱路一段與南海七街」,見本院卷第67、11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惟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狀態下 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此情況實在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沒有變換車道之心態,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2車道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原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是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3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300020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資料(本件業經車主林月娥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53-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月13日吉警交字第11400008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0、53-61、73-79、96-97、103-105、109-11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 緊急狀態下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實在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6:01:4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縣○○鄉○○路○段(原誤載為海岸路,下同)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16:01:45秒許系爭汽車身向右偏行,右輪壓越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駛越停止線,進入○○縣○○鄉○○路與○○○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此時系爭汽車未打右方向燈;16:01:46秒許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後車身持續向右偏行,僅左側車輪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外側車道,仍未見系爭汽車打右方向燈;16:01:47秒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旋即結束。」、「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車速並未減緩,車後方車燈亮起。」、「畫面中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7、103-105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口後,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明確。②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向燈等語,顯非事實,難認可採。③再原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見本院卷第7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從採憑。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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