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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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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