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551-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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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牧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白晝,且是定位拍攝,亦未設立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再者當時為深夜,在光線不明、視線及視覺角度均會有差異,車輛在快速行駛中,告示牌無法如照片般清晰可見。又依警政署SOP之規定,警察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須經主管核准,並使用警備車、開啟警示燈,且員警應穿著制服,不能有隱匿式執法之情形,惟本件舉發機關函文未提及有無經主管核准,又當日警備車之警示燈並未開啟,且隱藏於廢棄道路中,已屬隱匿式執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60公尺處,清 晰可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6」、「時間:00:08:30」、「主機:0230」、「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速限:60km/h」、「速度:7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16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070號函、採證照片、告示牌測距檔案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 」、「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 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舉發單位所附現場照片及標誌設置機關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原告空言所稱之警政署SOP規定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