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2552-202410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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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2號 原 告 焦威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6872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87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Z0687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系爭路口雖為4線道,左方3線車道除公車外,均為左轉 前進,原告行駛於左轉單一方向車道,與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之駕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迴轉專用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相同,經該另案判決認定於此情形駕駛可以免打方向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故原告於本案並無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3947號 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辯稱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不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系爭路口為4線車道並非單一方向,系爭車輛既有左轉彎之情形,當使用左側方向燈無訛。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3947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51、55至59頁),應堪認定。再依採證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畫面時間為113年5月18日14:48:5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往基隆路2段方向,未施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原告於上開左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供左轉基隆路方向之專用車道上 ,該路徑既為左轉單一方向之行駛路徑,其他用路人均可預測其行駛動向,自無需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車道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其行經之路段為十字路口,而系爭車輛右側雖係劃有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惟其右側仍尚有2線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車輛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可能,故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於左轉彎前先顯示方向燈,將有助於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駕駛人遵守道路標線指示方向行駛與轉彎時顯示方向燈,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義務,倘駕駛人同時遵守上開兩項義務,反更有助於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以及不必要之傷亡,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另原告於起訴意旨提及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按其所指交通裁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該案駕駛人係駕車行駛於迴轉專用道,且援引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陸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示「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等內容做為認定依據。惟上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並非判例,且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核與本件客觀事實及違規情節不盡相同,另所援引之上述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所稱不須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係指如沿北宜公路或其他蜿蜒山路原方向行駛之情形,均與本件原告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