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255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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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加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6日檢舉交通違規(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2月21日製單舉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第9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因黃燈秒數過快,剛好在變紅燈時誤闖,而於行駛中判斷是黃燈,且車輛無法及時煞車,擔心後車會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滿乘客,無法及時煞車,黃燈時間太短,且車輛煞車距離不足,剛好在變紅燈時誤闖。在採證影像當中,亦見系爭車輛前輪輪胎已經壓線時刻,號誌剛好由黃燈轉為紅燈實為可議之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證據資料後查復,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予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舉發機關函復截圖編號7),而原告車輛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至原告稱黃燈秒數過快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l0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違規路段最高速限要為5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3秒鐘,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並無原告稱秒數過快情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本件原告若於進入路口前見燈號為黃燈,應減速作停車準備,且依據採證照片內容,違規路口燈號已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闖黃燈之情形,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審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編號1至10(第79-83頁),編號1 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編號2前方路口號誌燈之綠燈已熄滅,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尚有4組車道線(白虛線,每組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編號3前方路口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距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有3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自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以前開距離及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未超速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進行煞車,另直到編號6路口號誌燈之黃燈已熄滅,系爭車輛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編號7已明顯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未通過停止線,編號8至10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而進入銜接道路。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揭主張黃燈秒數太短,煞車距離不足,擔心後車追 撞云云,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依前開照片所示,黃燈秒數3秒未違上開規定,而於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後,系爭車輛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仍有約30-40公尺遠,並非無從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觀照片中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無論是檢舉人車輛或另一銀色休旅車,均與系爭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況原告如有減速,其後方車輛亦當注意車前狀況而隨同減速,是認原告上開所執,實難憑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並以原告為 處罰對象,復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舉發後於112年12月28日辦理歸責,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歸責通知,於113年6月6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732號函可參(第77、90頁),可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31條第1項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 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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