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2561-202412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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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1號 原 告 呂嘉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 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20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434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嗣於113年8月26日又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等節,有前訴訟卷宗、本訴訟起訴狀等件可證,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