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