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56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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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3號 原 告 盧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4月2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1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前,並於113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證照片前後2秒後車窗水滴一致,未有增加或 垂流的狀況,證實當時並未下雨,僅憑照片的雨滴無法證明當時下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觀看舉發影片仍未看出當時有雨,承辦人告知因系爭車輛於影片末尾處有啟動雨刷,故認定有下雨,然啟動雨刷清理擋風玻璃並不能作為下雨的證據,且影片中其他車輛皆無啟動雨刷,可說明當時並無下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48:15-15:48 :37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上,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觀其車輛頭燈明顯未亮起,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雨刷為啟動之狀態,並不時有雨滴滴到擋風玻璃上,另參考當天土城區逐時氣象資料,有累積降雨,原告未於雨天開啟頭燈,核其行為符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3796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5:48: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下半部有多點水珠,而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後方及右前方車輛均有開啟頭燈;15:48: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15:48:16秒、17秒、18秒、19秒許以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樹木樹冠顏色較深處為背景,均可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15:48:20至21秒許,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雨刷作動,21秒許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15:48:23至26秒許,檢舉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仍距3組車道線;15:48:27至36秒許,檢舉人車輛繼續直行,27秒、32秒、33秒、35秒許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影片結束於15:48:37秒許,全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持續作動,然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頭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35頁)。則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現場可見多有雨滴自空中滴落,是當時之天氣自為雨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開亮頭燈,確保行車安全,又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僅開啟前擋風玻璃雨刷,卻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客觀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低額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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