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2567-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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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詹明秀 訴訟代理人 黃啟彰(原告配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AZ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3ZAZ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佑中駕駛行經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取締酒後駕車臨檢點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認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黃佑中為原告之子,平時即會與原告借車代步,且前無任何 違規紀錄,案發當日黃佑中飲酒後不知酒精代謝速率,自覺酒精已消退即駕車上路,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自不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規範之「明知而不予禁止」之要件,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限於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處罰,本件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應屬不當處罰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車輛之管理是否已盡 力採取預防性措施,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是應可認原告疏於管理其所有之車輛,未能擔保、督促駕駛人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未有如同法第35條第7項須「明知」之要件,只要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情形即可處罰,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實施取締酒駕勤務,黃佑中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經警依法攔查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黃佑中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1至63頁)、酒測值列印紙(本院卷第55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7頁)、效期內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其於子飲酒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並不在場亦不知 情,本件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等語。然以原告身為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不至有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發生。況依原告提出自稱與其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3頁),其子於下午5點27分傳訊表示:「我車停在北投這邊。剛有喝酒,所以等等朋友載我回家,我明天再自己騎腳踏車運動來牽車。」原告僅回稱:「你明天有休假嗎?」、「知道了」等語,全然未就黃佑中提及飲酒一事有任何提醒或勸導,而於稍晚之下午6點36分其子即再度傳訊表示:「我剛離開,酒退了,但被臨檢,現在酒測沒過,要去警察局了」,顯然係原告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他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如前所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