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56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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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易柏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易秋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易秋田駕駛原告易柏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雨農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日時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人即易秋田」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並於113年8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狂按喇叭,懷 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嗣見後車直接離去,始亦離去,而未報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易柏辰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783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27、47、51至55、59至7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應堪認定。則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具有故意,亦堪認定。  ⒉易柏辰提供系爭車輛與易秋田時,應注意及擔保易秋田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易秋田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易柏辰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易柏辰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易柏辰具有過失;則易柏辰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易秋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後車 狂按喇叭,懷疑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方踩踏剎車等語。然而,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前,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檢舉人行駛在中間車道,遂鳴按兩下喇叭示警,系爭車輛行經福林路與自祥路交岔路口後,仍持續偏往中間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嗣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減速,甚於車道及路口中暫停,隨又起步加速離去,無任何欲停車查看車況跡象(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從而,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易秋田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易柏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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