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57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7號 原 告 NGUYEN KEVIN HUY HOANG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3E8L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8L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4日下午16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A03E8L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照片,當時其行駛於該路段右線道往前 ,行人站在其左側,此時汽車距離左側人行道有3至4個枕木紋寬。而當時該位行人正站在路旁人行道使用手機,未踏上行人穿越道,且經比對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與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尚未踏上行人穿越道,而後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該位行人方才踏上行人穿越道,因視線死角無法看見。又違規地點與實際地點記載有落差,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查閱舉發影像,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員警當場攔查,並且有其密錄器為佐證,原告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原告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舉發員警密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59、61、63、65、77至79、81至82、85、87、89頁),足信為真實。 ㈢、違規地點之記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應屬於福 華路164巷口。雖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但因為當場攔停舉發,且原告亦有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其違規地點業已特定,不影響該舉發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可知,其在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行人仍位於其左側人行道上,而其行駛於該處靠右之車道。然觀之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該行人穿越道共有八條枕木紋線,由密錄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第3至5條枕木紋線上,足以認定,行車紀錄器因為裝設位置及角度問題,對於位置判斷應以密錄器之位置為準。 ㈤、又依據密錄器畫面,原告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名行 人的確在於路旁人行道低頭觀看手機,但由員警密錄器畫面可以得知,原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業已站上該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之空間,其於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業已發現該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道,則理應先暫停禮讓,除非該行人有明確不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表示且未踏上行人穿越道範圍或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否則均應完全停止至行人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仍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其行為當屬違章。 ㈥、原告以行車紀錄器為證,主張其進入前,該位行人仍在低頭 滑手機等情,然其進入時,該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並且距離系爭車輛不足3組枕木紋寬之情形,且縱使觀察該名行人低頭滑手機時,雖站在人行道上,但距離行人穿越道僅兩步之距離,且其身體正對行人穿越道,顯可知悉其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原告理應注意其是否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並且暫停禮讓,原告以其行車紀錄器主張進入前該行人並無過馬路之意圖,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以該條項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