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TA-113-交-258-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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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昱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25分許,行駛至國道3號112.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掌電字第ZXVA12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10月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8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XVA121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許,行駛 在新北市○○區○○路O段車道上,行至該路OOO號前、設有多時向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二)員警目睹,認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遂攔停系爭車輛,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系爭路段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因載重致行車速度下降至時速70公里,原告為避免影響主線道車流,始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匝道加速車道行駛,待爬坡路段結束及加速車道縮減時,再變換回主線車道(外側車道)繼續行駛。 ⒉系爭路段曾於110年間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為爬坡道,致 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應係同時亮 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乙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自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段,從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⒉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亦未公告 為爬坡路段,非爬坡道。 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述,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設有 多時向號誌之系爭路口時,在該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左轉彎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行為。 ⒉諸如闖紅燈等瞬間突發之違規行為,本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 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倘如無其他證據足徵舉發員警有誤認事實或故意構陷情況,不能僅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由,即認員警證述內容不值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高快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⑶「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⑸若係駕駛大型車有前開規定所示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若係駕駛營業汽車有處罰條例第33條所示違規行為,應予記點情形者,再加記違規點數1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細則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一112年7月31日及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109及0000000000號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違規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51至53、57至65、71至77、79、105、109、113至115、165至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法規未禁止緩速車在爬坡路段行駛加速車道等 語。然而,①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②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系爭車輛既係行駛主線道,非行駛在匝道(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7頁),即不得變換至專供車輛匯入之加速車道。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⑷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110年間曾經高公局公告為爬坡道, 致載重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將加速車道誤認為爬坡車道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路段為加速車道,未設置爬坡車道相關標誌(見本院卷第186、191至197頁),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資料,亦顯示系爭路段未經公告為爬坡路段(見本院卷第60、75、211頁),可徵系爭路段於系爭車輛行經時,確非爬坡道。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從主線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之甲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㈡乙違規行為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經查: ⑴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證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二112年11月20日及113年2月7日及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649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答辯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擷取舉發過程照片、基隆市政府113年4月3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30221457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3、60、87至89、93至99、107至109、113至115、129至145、149至161、175至17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99至203頁),應堪認定。 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在轉彎時 ,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⑶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向號誌 應係同時亮起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未提供違規行為錄影,無法證明其確有乙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①證人即員警林○○在本院所證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大同路內側車道,行經設有多時向號誌的系爭路口時,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2至3個車身處,見該號誌僅亮起直行箭頭綠燈,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見系爭車輛稍微停等觀察路況,即左轉進入貨櫃場聯絡道旁加油站,遂驅車至加油站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與員警在攔查當時所述內容、申訴答辯時所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95、199頁),復與前開系爭路口號誌時相時制計畫表(第二時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亦未悖於常理,應非無稽;可徵員警確係在見聞前開號誌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等節後,始攔查原告及製單舉發違規行為。②再者,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顯示員警攔停原告後,隨即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僅表示其係轉進加油站,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再告知未亮左轉箭頭綠燈即轉進加油站仍構成違規行為,原告僅不斷詢問是否會記違規點數、是否可對車主記點等節,仍未爭執前開號誌有無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員警告知係對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後,原告雖向員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可供觀覽,惟未表示其係見前開號誌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乙節(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徵原告應係在未確認前開號誌是否有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情形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乙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代墊 之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