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3-交-2580-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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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0號 原 告 林大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過了成功路交流道後行駛於 開放限出建國北路小型車、不得變換車道之路肩,我依規定行駛路肩。當時是交通尖峰時段,左側主線道上車輛幾乎停滯不動,我是下建國北路要右轉的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是為了讓後方車輛知道系爭汽車要右轉下建國北路交流道,乃係依正確交通規則行駛,不料卻遭民眾檢舉系爭汽車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我若往左邊就違反規定沒下建國北路。另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為經過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證明文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 違規屬實。又經主管機關指定時段、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具有車道之性質,系爭汽車由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惟系爭汽車誤使用右側方向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77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7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8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7-49、66-67、71-87頁及證物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限出建國北路、不得變換車道 之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用右側方向燈,另請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 車輛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7:13:01,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畫面右邊之路肩出現;17:13:04時可見到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1)。畫面時17:13:06,系爭汽車開啟右側方向燈(見圖2、3);17:13:12開始,可看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出現穿越虛線,增分一條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及使用右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壓在路肩邊線上(見圖4、5)。畫面時間17:13:12-17:13:17,系爭汽車由路肩向左變換至穿越虛線增分之車道,過程中均係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6、7、8)。」,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71-8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顯示右側方向燈。  2.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17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可見高速公路減速車道屬車道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開放車輛通行之路肩,亦為車道,則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又高速公路中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之行向,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該路段路肩向左駛入減速車道,自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側方向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要下建國北路右轉的車輛,因此使用右側方向燈等語,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應提供採證影像設備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況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檢驗或校正,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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