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258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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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1號 原 告 吳郁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171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與民族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1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17122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口轉進雙城街為單行道,我因不熟路況而誤入。系爭 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系爭汽車誤入系爭路口後,進行倒車動作,即便此時行人出現,形成法條上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限裁罰,明顯過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倒車時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為通行狀態, 且當時雖天候陰,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原告應能注意到該名行人已行近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卻未完全停止,仍持續於系爭路口倒車,與行人不足三枕木紋距離,致使妨礙該名行人繼續通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有繞道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時間113年5月2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1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19423號函、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321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60、67-69、71-73、86、91-103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 行人;即便事後倒車時行人出現而有違規,然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限裁罰,明顯過當等語。經查:  1.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我發現誤入後欲倒車,之後有行人 出現,系爭汽車遂停等於原處,待行人通過後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起訴時又陳稱:我略為倒車後,即於該處停等待燈號轉換,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約14秒後行人才出現,行人確認系爭汽車為停等狀態後即通過並離開系爭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就其係在倒車時因行人出現遂於原處停等,抑或倒車後即在該處停等,其後行人出現、確認系爭汽車停等後即通過,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 行人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無下雨但地面潮濕,視距正常。畫面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路口相對位置如圖1、2。畫面時間09:41:10-09:41:14,可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逆向駛入雙城街,A車駛近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有略為倒車,其後便暫停於系爭路口轉角處,系爭汽車車身當時尚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見圖3、4)。畫面時間09:41:18,系爭汽車開始倒車;09:41:20,可看見行人自畫面右側出現,當時系爭汽車之車輪尚未壓到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見圖5、6)。畫面時間09:41:21-09:41:30,系爭汽車倒車過程中,行人朝向系爭汽車方向過馬路,走近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9:41:26,行人停下腳步觀察系爭汽車動向,系爭汽車於09:41:26-09:41:30間亦有2次稍微暫停,當時系爭汽車後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與行人距離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寬度(見圖7、8、9)。畫面時間09:41:30-09:41:37,行人原先欲從系爭汽車車尾通過馬路,然發現系爭汽車繼續倒車,而改由系爭汽車前方通過馬路(見圖10、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91-103頁)。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09:41:18,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倒車,其後行人自對向道路朝系爭汽車方向走來(見本院卷第97頁圖6),於畫面時間09:41:26,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約1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寬度,並停下腳步觀察系爭汽車動向(見本院卷第99頁圖8),於畫面時間09:41:30-09:41:37,行人原欲從系爭汽車車尾通過馬路,然發現系爭汽車繼續倒車,而改由系爭汽車前方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圖10至12),   期間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 97-103頁圖6至12)。經核,依當時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倒車、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原告倒車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原告應能注意並暫停讓其左側行人先行,然其卻繼續倒車,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又主張:縱有違規,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上限裁罰,明顯過當等語。惟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該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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