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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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不相符。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的3公尺安全距離。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提出本行政訴訟。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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