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258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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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停車地點係柏油路面平坦銜接之水泥路面,並非隆起於路面 之紅磚道或有任何明顯之人行道標示,應屬路肩。而舉證照片前後約2秒,僅攝得停車畫面,並未攝得有上下客貨及駛離畫面,況原告所停放位置不影響車流,當時亦無行人通行,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所規定勸導不舉發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該處 屬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因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故從寬認定原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函所示,該址為混擬土人行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⑵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  1.觀諸卷附之連續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車道紅線外之道路上;復佐以該處道路屬於混凝土人行道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74893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自上開連續舉發照片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處所往左延伸即與鋪設有灰色地磚之大樓前人行道相連接,且明顯與鋪設柏油之車道相區隔,一般用路人自能透過該處道路動線之安排,判斷系爭處所屬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道路無訛,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在該處臨時停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張該處為路肩,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依法裁處罰鍰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參諸上開連續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輛僅停放在該處,並未顯示有在上、下客貨之情形。且原告以幾乎佔滿人行道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使行經該處之行人必須繞越至車道上,或係逐一自剩餘之人行道空隙中通過,顯已妨礙行人通行,而本件亦係經民眾提出檢舉之案件,故難認本件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要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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