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2590-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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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0號 原 告 曾瑩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211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81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l13 年7月14日16時5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宵鎮通宵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602118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於行車記錄器時間16:59:43時,車主視角顯示車頭已碰觸到網狀線;於16:59:44時,警示響起,人的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動作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如系爭車輛停止於網狀線上,車頭被遮斷器打到,可能會造成火車急停造成乘客危險,且停止於網狀線上依處罰條例第60條仍須罰款,非依被告答辯狀所訴不予苛罰,如設有火車到達前之倒數計時,相信就不會發生現有狀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視監視畫面顯示,於16時59分44秒時,號誌已顯示;於1 6時59分49秒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並自16時59分49秒起至16時59分54秒止,強行闖越平交道,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卻責任事由;惟系爭車輛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6873號函(本院卷第71-7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2、78頁)、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3-76頁)、舉發機關大甲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9-90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3-74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7月14日(下同)16時59分44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開始顯示,前方車輛已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遮斷桿內),仍持續前進。②16時59分46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2秒,系爭車輛未進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③16時59分49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5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於平交道範圍內停駛近1秒。④16時59分52秒,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達8秒,因系爭車輛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往前方車輛左側前進。」;另參以原告所提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3-105頁),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7月14日(下同)16:59:43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於16:59:44時,閃光號誌顯示,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前端,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度為3;於16:59:48時,閃光號誌顯示,系爭車輛前端已不見黃色網狀線區之標線,應已進入遮斷桿內之平交道範圍,行車紀錄器的GPS顯示速度為4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顯示後,有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範圍並闖越平交道之情,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開始作用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停止線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秒後,系爭車輛始進入黃色網狀線區,衡以原告稱所需之反應時間約1-2秒,是依當時經過之時間已達2秒以觀,原告自有足夠時間為適當之反應。且觀以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作用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故系爭車輛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之距離,再觀以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可以減速並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遽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至原告稱非駕駛人之部分,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4日,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並未表達原告非駕駛人並申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之意,此有陳述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院卷第68頁),原告顯然遲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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