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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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