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598-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8號 原 告 陳青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和平東路一段235號自來水施工封閉車道,造成回堵,違規 地點特殊,檢舉達人提供後半段錄影對其有利,前半段自來水工程施工沒有提供,原告有到現場採證錄影,確實有自來水工程施工封閉車道,發現封閉變換車道反應不及。且民眾舉報時間顯示6月26日,紅單寫6月24日,兩者有所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當時天氣雖陰,但自然光 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駛該路段時,應能注意到前方路段有施工情形,難認原告有為緊急閃避施工封閉道路而疏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故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1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91、95至96、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檔名:000-0000.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7:15:35-42,畫面係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即系爭機車)行駛於一直向道路(按即和平東路一段)之外側車道(截圖如照片1 )。畫面時間17:15:39-42 ,可見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切換至慢車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切換至慢車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對於前方車道因施工封閉致有向右變換車道之需要,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與前方施工地點尚有相當距離,又依當時天候、車流、交通狀況判斷,原告尚有時間向右變換車道,並無急迫變換車道致未及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另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日期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67頁),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6月24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3年6月26日,均屬具體、明確,並無造假之情,且檢舉日期與違規日期,兩者顯然有別而不容混淆。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登載有不實之處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又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為弱勢家庭等節,無從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