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259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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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9號 原 告 林建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Z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7分、同年7月12日上午8時4 1分,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安街67巷與信安街口、信安街67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15日、7月2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影片太小,陽光太強,方向燈亮度不足未能顯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轉彎、變換車道過程全程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 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左轉、變換車道時,未見其方向燈有亮起之情形,縱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燈亮度不足而未能顯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況且方向燈係用以警示對向、側方及後方來車,倘系爭機車之方向燈無法使周遭來車清楚辨識,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與交通秩序之危害。準此,無論系爭車輛之方向燈是否因亮度不足而無法顯示,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均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l,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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