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60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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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2號 原 告 陳政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第48-ZAB3075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取締路段前方路肩(南下48.8公里處)豎立「警52 」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惟其位於國道平面路段與高架道相互連接區域,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其中更包括通往高架端之出口閘道及自高架端匯入之最右側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除此之外未見有明顯禁制標誌提示駕駛人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之規定未合。且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另「限5」標誌(下稱「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限5」標 誌上有「100」之字樣,標誌均清晰且未有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警52」標誌位於48.8公里處,距離員警舉發位置49.7公里處約900公尺,員警舉發系爭汽車測距為151.1公尺,系爭汽車位置距離「警52」標誌約為748.9公尺,合於 規定。又該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日內,準確度堪以採信,系爭汽車超速44公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3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336號函、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7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4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748.9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12日;有效日期: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所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87-103、107-109、129-13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舉發路段幅寬多達四線車道,卻僅於外側路肩 懸掛一面與一般市區道路大小相差無幾之「警52」標誌,與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等規定未合等語。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經查,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設置之「警52」標誌,係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頒佈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所設置,依該手冊「貳、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原則。㈠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1.高速公路主線、匝道、環道、岔道或懸掛於車道上方者應使用放大型,必要時得使用特大型。...3.3.各等級道路所使用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大小如表2.0-1所示。」,且依表2.0-1,警告標誌之三角形邊長為120公分,邊寬為9公分,該處「警52」標誌是使用放大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電話紀錄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135頁),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合於標誌設置規則第13、23條「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與一般市區道路設置之大小相差無幾等語,顯非事實(又倘此為原告於該路段見該「警52」標誌之效果,亦可證該「警52」標誌能清晰視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本件取締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處,取 締採樣照片為後車牌,測距為151.1公尺,則系爭汽車位置應為49.7公尺加上151.1公尺處,已超過「警52」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範圍等語。經查,本件員警是站在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外側路肩,手持雷射測速儀,於測得數值至車牌顯示過程,十字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汽車,該數值之測距為151.1公尺(十字點瞄準系爭汽車車頭,見本院卷第95頁上方照片;另由採證影像亦可見該測距是瞄準系爭汽車車頭所得數據,參考本院卷第61頁六,附此敘明),而「警52」標誌是設置在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經推算「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748.9公尺【計算式:49.7公里(員警所在位置)₋48.8公里(「警52」標誌所在位置)₋151.1公尺(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汽車之測距)₌748.9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97頁)、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限5」標誌設在南下43.3公里處,距本件約7 公里,不合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之規定等語。經核,「限5」標誌設於以標誌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業如前述(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參照),可見在里程漫長路段,其中途是否增設「限5」標誌,係由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再國道一號南向43.3公里處設有「限5」標誌,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係設置在林口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1公里)及桃園交流道(國道一號南向49公里處)(各該交流道及其里程數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所公告;另依原告所述其行車紀錄器錄製內容,其當日有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8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間,經核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上開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等語。經查,本件「警52」標誌、「限5」標誌之設置,合於規定,業如前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7頁),其自當知悉並遵守各該標誌及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時速達144公里,遠高於國道之速限(國道速限最高之路段為110公里,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故意,而具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79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無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5號 本院卷第67頁 2 113年7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81、105頁 113年04月8日04時29分 國道1號南向49.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3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1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9月1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1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1、105、144頁)。 113年04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AB307596號 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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