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60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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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7號 原 告 陳柔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3、4之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5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因原告遭檢舉人沿路尾隨,欲擺脫檢 舉人才急於轉彎忘了打方向燈;就附表編號2之處分,原告於左轉後行駛約80公尺,路口綠燈馬上轉為紅燈,為避免因急煞遭後車衝撞始停於標線內;就附表編號3之處分,擺厘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原告順向直行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就附表編號4之處分,原告當時係煞車同時轉彎,故煞車燈及方向燈均亮起;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當時欲轉入地下停車場,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但僅有些微占用對向車道。又本件於短時間內多次檢舉而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停等紅燈 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有卷附採證影像可佐,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同一違規行為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03至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7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嵐峰路1段與擺厘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擺厘路與自強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於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擺厘路與女中路2段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神農路1段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神農路1段1號前,跨越方向限制(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檢附檢舉資料提出檢舉。而同一汽車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符合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二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惟如僅符合其中一要件,仍得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舉發,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分別已行經逾1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警交字第1130039376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92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757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7 :32,畫面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其前方同車道行駛一輛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07:57:36,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該車道路面則繪設有向前及向右之弧形指示箭頭,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57:38跨越停止線,並於07:57:39向右偏移,於路口右轉彎。此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起右側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0759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9 :44,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07:59:46,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其於07:59:49跨越路口停止線,並往前方左側道路行駛。此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左彎,其於07:59:52亮起煞車燈,復於07:59:53其煞車燈熄滅。於07:59:56再次亮起煞車燈,惟此期間仍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而該路口之右側另有一道路,最終匯至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車行方向之車道。 ⑶、檔案名稱「0800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07,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下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08:00:11,系爭車輛行近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08:00:12,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亮起煞車燈。08:00:13,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移,於08:00:14右轉往畫面右方之道路,上述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08:00: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仍未見其亮起右側方向燈。 ⑷、檔案名稱「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 同】07:57:52,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同於07:57:5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持續向前行駛。07:57:57,系爭車輛漸緩,其於07:57:58靜止於道路上,並停於號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⑸、檔案名稱「駛入來車道」【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23,畫面為雙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同車道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又其左方之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08:00:24,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其左側車輪已壓於雙黃線上行駛。復於08:00:25,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其左後側車輪已跨越雙黃線位於對向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尚有相當之距離。08:00:27,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193至23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裁 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核與舉發機關前述函復內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約1至2分鐘,但違規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此有上開勘驗擷圖、Google地圖(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以附表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於前述擺厘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順向直行, 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卷附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該路口雖如原告所稱於左側尚有一巷道(本院卷第205頁),惟通過該巷道後行經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該路口即為Y字型路口,而女中路2段為雙向車道,是原告沿擺厘路行駛可於該路口左轉或右轉女中路2段,然原告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如前述。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況該路口上開之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主張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對向之地下停車場,僅有些微占用對向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對向停車場入口,而在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車道上,即向左偏移行駛於雙黃線上,後持續向左偏移致其左側車身有部分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如前所述,原告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留有相當之距離,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亦有相當之緩衝空間,實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需提前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如後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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