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61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2號 原 告 游俊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市○○路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原告並非停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停車格經塗銷 並設立禁止停車標示,惟現場未見任何公告或封鎖線告示此路段停車格不提供使用,如已塗銷,即不應使民眾有誤判、誤停之可能,系爭地點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保持清晰完整,原告係依指示停車,然遭被告裁罰,被告裁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觀舉發單位提供現場照片,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 」,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且該標誌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 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⑵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警蘭交字第11300217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3號函、本件人行道機車格塗銷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地點原設停車格業經路權機關塗銷並設立禁 止停車標誌,且於進場施工前1周公告乙節,有上開舉發機關函及機車停車格塗銷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7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與安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雖仍留有些許白線痕跡,惟一般人由該等狀態應足以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業已遭抹除,與正常剝落或褪色情況不同,又路旁劃設有明顯可辨之紅色實線及禁止停車之標誌,應已足判斷該停車格業已塗銷,惟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致使其誤判云云,惟系爭地點已新劃設紅線並豎立禁止停車標誌,已如上述,如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設紅線而禁止停車,是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標線雖殘留些許痕跡,然仍未達混淆難辨之程度。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