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3-交-261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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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 竹監裁字第50-E9HB50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9頁),原告係不服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同)所為民國112年6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HB505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原告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00鄰○○○000號,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已於112年6月5日送達原告受雇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原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5日起算,於112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亦有規範。 四、查,原告既已委任訴外人陳玟安為其收受原處分,有原告委 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已於112年6月5日由陳玟安簽收,而原處分附記一亦已明確教示當時正確之救濟方式與期間,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應自行承擔收受文書後起算法定期間、不服原處分時應遵期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責任。且查,原告未提出其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不得僅以「近日諮詢律師後」為由,作為遲誤提起行政訴訟之正當理由併主張回復原狀。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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